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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傅新贤与张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新贤,张仙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傅新贤。被告:张仙茶。原告傅新贤诉被告张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新贤诉称:2007年5月3日,张仙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以丈夫徐建荣的浙A×××××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还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2007年7月28日,张仙茶以需急用车为由将浙A×××××轿车借走。但多次催讨,张仙茶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将轿车送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仙茶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傅新贤明确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仙茶未作答辩。原告傅新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3日张仙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仙茶向傅新贤借款35000元并以其丈夫徐建荣的浙A×××××轿车抵押的事实。2、2007年7月28日张仙茶出具的借车条,证明张仙茶将抵押给傅新贤的浙A×××××轿车借走的事实。3、浦江县白马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条中的“付新贤”与本案原告“傅新贤”系同一人。4、徐建荣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仙茶用作抵押的浙A×××××轿车登记在其老公徐建荣名下。被告张仙茶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仙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傅新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日,张仙茶向傅新贤借款35000元,并将其丈夫徐建荣的浙A×××××轿车交付傅新贤作为担保。2007年7月28日,张仙茶向傅新贤借取浙A×××××轿车使用,但未送还。傅新贤多次催讨,张仙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傅新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仙茶向傅新贤借款35000元,有张仙茶向傅新贤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张仙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现傅新贤起诉要求张仙茶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为287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另计。被告张仙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仙茶归还傅新贤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7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共计3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张仙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