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原告李××与被告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吴××雇佣原告为其运输制作砖坯泥土,每吨运费5.5元,从2008年3月开始运到2008年11月止,经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核对结算共计运费887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过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吴××支付尚欠原告的汽车某某8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内容:欠条今欠:中华泥运费8875元,煤款:10.29-11月12日计:贰万叁仟伍佰陆拾伍元下(¥23565元),以前煤款:(51956元)计:伍万壹仟玖伍拾陆元某,全部合计:84396元,捌万肆仟叁佰玖拾陆元某,于2009年3月28日付4400元,还欠80000(捌万元某),借款人:吴××,2009.1.20日。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欠原告运输款8875元的事实。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已按约履行了运送制砖坯泥的义务,被告吴××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该结算数额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运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运费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