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碧献与留旭亮、李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碧献,留旭亮,李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毛碧献,农民,住松阳县斋坛乡大路村毛村46号。被告:留旭亮,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古湖东四区2幢2号。被告:李伟莲(系留旭亮之妻),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毛碧献与被告留旭亮、李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碧献、被告李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碧献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留旭亮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同时,由被告留旭亮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留旭亮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留旭亮、李伟莲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留旭亮未作答辩。被告李伟莲辩称,留旭亮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留旭亮并无投资行为,家庭也无重大支出;原告与留旭亮无亲戚关系,也不是交往甚密的朋友,留旭亮主观上没有借款的动机、客观上也无借款的基础;在一年时间,原告在没有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三次借款给留旭亮,而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第三人在场提供保证,故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是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而且事先我并不知道,事后我问原告与留旭亮有无经济关系时,原告也未如实告知。如留旭亮有欠原告借款,也是他们之间的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是留旭亮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贷是无效的。故本人不承担责任。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留旭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因被告留旭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被告李伟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5日,被告留旭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留旭亮未依约还款。2008年7月25日、同年12月4日被告留旭亮又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3000元和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行为被告李伟莲事先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留旭亮向原告毛碧献借款,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现要求被告留旭亮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伟莲认为借款行为无效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借款人和出借人对被告李伟莲隐瞒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伟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旭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碧献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毛碧献对被告李伟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留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伟平二○○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