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13号原告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李××。原告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砂石和黄沙,200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欠款人民币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砂石材料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李××虽缺席,但庭后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非本人所写。经审查,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庭后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欠条也非本人所写。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砂石和黄沙,截止2000年12月28日,经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