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灵芝与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芝,江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赵灵芝,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下山邱村8队。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于华,太平街道学仕家园5幢1单元603室。原告赵灵芝与被告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灵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灵芝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8月9日,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赵灵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14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5000元。被告江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灵芝借款40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8645元,由被告江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