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西谦、董西谦为与被告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与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谦,董西谦为与被告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董西谦,办厂,环县珠港镇城关桃花岭清水苑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辉,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孔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锦仓巷19号。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兴港路双峰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方孔越,董事长。原告董西谦为与被告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西谦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3年1月、3月、6月及2004年1月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0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由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作担保。同时被告方孔越在借条上作出具体还款时间,第一期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第二期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25万元;第三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第四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计算。被告前三期已归还70万元,余欠5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孔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5000元/月×49个月=24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45000元;并判令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孔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方孔越署名、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孔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孔越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孔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放弃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孔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西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方孔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孔方越负担,被告玉环方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