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朱腾海、陈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朱腾海,陈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杨志强,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被告朱腾海,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1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05110419被告陈兴芝,经商,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13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志强与被告朱腾海、陈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被告朱腾海、陈兴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诉称,2004年6月12日和2004年7月30日,被告朱腾海因经商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利息按月息1.5%。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07年6月12日和2007年7月30日。事后,被告只付了1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朱腾海与陈兴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腾海答辩称,这两张借条是事实,25万元都是借来用于工程款的,原告所说的1万元并不是支付利息的,是还的本金。月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利息按1分5厘计算是指年利率。钱是肯定要还的,但我的钱是被别人拿去了,钱也在兰溪法院起诉别人,等别人的钱执行来,我才能还这个钱。被告陈兴芝答辩称,他们之间借钱,我根本不知道的。这个钱借来,我根本没有用到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写在一张上),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离婚,2007年9月26日复婚的事实;提供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时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朱腾海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朱腾海认为两份借条中注明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是指年利率;“利息已付1万元整”这句话不是被告朱腾海写的;1万元是有还过的,是还本金的。原告杨志强陈述借条中注明的“利息已付壹万元正(10000.00)”的内容是原告杨志强自己写上去的。鉴于借条上“利息已付壹万元正(10000.00)”的字句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朱腾海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腾海归还的1万元钱应认定为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腾海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迟迟未还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陈靖的钱没有归还给被告朱腾海,原告同意用陈靖还朱腾海的钱用来抵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这个事情。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腾海与被告陈兴芝于1982年12月19日结婚,2005年1月24日离婚,于2007年9月26日复婚。2004年6月12日,被告朱腾海向原告杨志强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归还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2004年7月30日,被告朱腾海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归还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被告朱腾海归还1万元后,余款24万元及借款25万元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形成于同一张纸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腾海尚欠原告杨志强借款24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利息归属合同之债,由于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约定方面有瑕疵,产生歧义,正如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1分5厘计算”,但未注明具体的利率标准之情形,在当事人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时,应当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解释,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出借他人的,约定月利率为15‰(即1分5厘)左右比较普遍。因此,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1分5厘计算”应当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且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国家限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腾海关于1分5厘是指年利率的辩解,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之债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兴芝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到过、与其无关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志强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腾海、陈兴芝返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160元,被告朱腾海、陈兴芝负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