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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厂、宁波××电器××厂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厂,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宁波××电器××厂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宁波××电器××厂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厂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16台,货款总计人民币359,000元,同时对结算方式、期限及交货地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嗣后,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又按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万元,同时又增加购买了铜排等货物价值6,4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余款18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买配电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收到5万元预付款之后并未将配电柜16台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波××电器××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合同签订时形成的报价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6台配套柜,总价值359,000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和货款130,000元。3、2007年5月9日和5月27日的设备签收单二份和驾驶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预付5万元,但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报价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报价单来看项目名称是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报价单只有原告的盖章,并未经被告确认。证据2、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预付款没有异议,但2007年5月9日的13万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过。证据3、该二份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收货人是王乙、章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驾驶员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诉称货物交付给被告,因为收货人是王乙,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配电柜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本案有证明力,但报价单总金额与订货合同金额不一致,且未经被告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原被告对2007年1月26日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13万元货款,且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故该部分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3原告并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经过被告的授权接受货物,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5月9日、27日,王乙、章某某签收了二份原告供货的送货单,总计货款365,400元。原告认为王乙、章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配电柜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履行交付配电柜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收货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经过被告授权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该收货行为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也拒绝追认,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收货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