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应××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郑××出具借条两张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郑××、陈××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归还,但是支付过6000多元的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郑××、陈××均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过高,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其中3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应××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7年11月29日起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郑××、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