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长松与吴爱林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松,吴爱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袁长松。被告:吴爱林。原告袁长松诉被告吴爱林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急用资金,进行民间集会,共11人参会,总会款100000元。被告座4会。待被告100000元会款得进后,只出资2会,尚余55000元分文未出资。原告因为是首会,只得为被告垫付,共为被告垫付会款和利息55000。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会钱人民币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55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爱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爱林自愿加入民间“集会”,并收取了会款,但仅支付了两名会员的会款。原告作为首会,依约替被告垫付了会款及利息55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爱林支付袁长松欠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吴爱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爱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袁长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放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