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化纤有限公司、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化纤有限公司,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林埭镇徐埭西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平湖××××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原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司(以下简称千××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千××司于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pp棉和喷胶棉,共计货款284350.9元,被告千××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350.9元至今未付。被告千××司系被告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故被告徐××应对被告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千××司立即支付货款184350.9元;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向原告购买pp棉16795千克、喷胶棉(2种规格)4663.2千克。证据二、价格表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84350.9元的pp棉和喷胶棉,有被告千××司法定代表人徐××签名确认。证据三、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千××司系由被告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千××司于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pp棉和喷胶棉,共计货款284350.9元,被告千××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350.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千××司系被告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35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司系被告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作为被告千××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千××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徐××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对被告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84350.9元。二、被告徐××对被告平湖××××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5407元,由被告平湖××××司、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