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林×。被告李××。被告宋××。原告林×诉被告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两被告夫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宋××应归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