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继栓与荥阳烟草公司、开封卷烟厂清算组、郑州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张继栓,开封卷烟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鸿飞,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栓。一审被告开封卷烟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刘志刚,清算组组长。张继栓因与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烟草公司)、开封卷烟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烟厂清算组)、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荥阳烟草公司、烟厂清算组和郑州烟草公司共同偿还其货款1772946.08元及自2006年6月起的利息。该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荥阳烟草公司和郑州烟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郑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继栓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烟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