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卫强与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强,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倪卫强,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7号。被告:梁军,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飞鹤小区16-7号。原告倪卫强与被告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卫强、被告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卫强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许青福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本案被告梁军和裘宁锋担保、借款到期后,许青福没有归还借款,两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许青福与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借条”,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如数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梁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和补充借条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青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补充借条为凭,被告梁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被告在许青福在未归还借款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认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由于被告梁军未及时承担偿还义务及原告造成的��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付原告倪卫强担保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