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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飞燕与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燕,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徐飞燕。委托代理人:沈秋芬。被告: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蒋晓江。原告徐飞燕与被告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燕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7年7月份生育。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向社保机构申报生育补助金,11月份,社险办向被告拨付生育保险金。但因被告对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的管理终止,原告等人的生育保险金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补助金5985.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及杭州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核定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应领取的生育保险费金额;3、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社保机构将生育保险金于2007年11月27日打入被告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被告负责经营的西溪湿地公园的服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于2007年7月,原告生育子女。2007年10月9日,被告单位向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申报原告等人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经该局核定,原告的生育津贴为4354元,生育医疗费为5000元。2007年11月,杭州市西湖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将原告等人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共40615.50元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08年11月1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不服通知,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终止了对西溪湿地公司的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领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本案原告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领取,被告理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飞燕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598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