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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大明与黄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明,黄辉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47号原告:胡大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辉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大明与被告黄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8月16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徐胜甫,被告黄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拒不支付合伙利润款,给原告造成的高额借款利息损失计32598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伙协议,二人合伙对通城县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进行改造,二人分工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管账。工程完工后,二人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结账,在扣抵原告经手的售房款后,原告应进利润191878.75元,因被告管钱,钱在被告手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191878.75元。但被告出于不良目的,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润款,并以重帐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逼原告就范,又唆使黄鹏、孔庆明、黎伟平、凡长青、黄树林、徐庆辉、黎汉战向法院起诉。根据分工钱在被告手中,二人分账时,此改造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及各项开支款等,这些钱全由被告支付,但法院认定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均判决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又迫不得已向社会借高息支付上述人员款项,共计136926元。原、被告合伙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328804.75元。在诉讼中,原告交反诉费6400元,审计费18000元,合计353204.75元。原告认为,二人于2011年12月9日结算,原告应进红利191878.75元,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136926元,支付反诉费及审计费计24400元。因原告欠他人几十万元债务,均是2分的利息,如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则少承担他人利息;如被告及时将其在手上的工程款支付黄鹏等7人,原告同样不会造成利息损失。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红利,不将手中所保管的钱偿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承担了不应有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辉志辩称及反诉称,一、因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依法不具有诉权,原告在与本人合伙结算一案中,2012年针对本案相关事实(合伙利润),已对本人提起了反诉,但其既未对相关的损失提出反诉,也未向本人追偿,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反诉时开始计算,至今已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起诉权。2、原告起诉要求本人赔偿不支付合伙利润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计325982.75元。一是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和损失计算方法;二是国家法律没有规定计算损失和损失计算方法。显然,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无理诉求。3、本案合伙事务还未完成,还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双方合伙建造的通城县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造工程还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及时处理:A.屋面浸水;B.墙体发裂;C.投梁发裂;D.超规划面积应补交的规费未交;E.建筑安装税没有交纳;F.房产证没有办理;因这些事务未及时处理好,至本人还有303790元房款无法收回,因此,双方合伙事务还不能最终结算。4、本人已单方对双方合伙建造的房屋进行过维修共计支出约5万元,原告却不认账。5、本人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2244号判决书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中民终字第104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本人不服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假如原告具有诉权的话,也应等待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与本案相关的最终判决)出来之后才能起诉。二、基于答辩意见中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承担本人已维修合伙工程房屋的费用和未收款约5万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合伙对通城县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进行改造,自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建合作协议黄辉志、胡大明合作改建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达成如下协议:一、防疫站改建工程共同投资、平等受益。本次共投资捌拾万元,各出资肆拾元,利息共同支付。再有资金缺口另行筹措。二、胡大明主管工地业务、财务支出签字。管理会计账,黄辉志主管现金。三、所有售房合同由胡大明签字并黄辉志开出售房收据有效。预收原住户补价由黄辉志开出收据,胡大明签字生效。半个月对一次账,到场材料由保管员签字有效入账。四、各住户房款回笼后,先付借支及利息,再付工程款项等,剩余再分红。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黄辉志胡大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建筑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8日至9日原、被告结账时,黄辉志认为胡大明将已经和其结过的账目,又拿出来与其结账,黄辉志后来发现结账清单中有第一、第七、第八三笔此前双方已经结清,属重复结账,因胡大明不认可。2012年9月14日黄辉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9日原、被告结账的清单部分内容无效,并由胡大明按实际结算账目偿还债务。诉讼中,胡大明提起答辩和反诉,答辩称:一、双方合伙结账所形成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二、结账单中不存在重复记账。三、黄辉志欠胡大明合伙款应支付。反诉称,胡大明与黄辉志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合伙对县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进行改造,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黄辉志应付我利润分成173290元,不但不向我支付此款,反倒以重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以致一些应由黄辉志支付的工程材料、工资被起诉,又倒支付136926元的垫付款。经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会计鉴定,应由黄辉志支付我311504.75元,另黄辉志在收入中多算胡大明27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56504.75元请求判决黄辉志迅速支付。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委托湖北申达会计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承办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建工程项目中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11月27日以鄂申鉴字(2013)04号鉴定报告对原、被告申请的账目作出鉴定意见。胡大明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共同协商选定委托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承办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建工程项目中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2月25日以咸公会鉴字(201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申请的账目作出鉴定意见。据此,2015年9月18日本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黄辉志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胡大明给付合伙债款3288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胡大明要求增加鉴定费18000元,承担相关利息等诉讼请求。2016年3月22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本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2017年1月10日,胡大明因本案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黄辉志继续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再审立案审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5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辉志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同时,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进行反诉,并依法缴纳反诉费10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答辩与反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建合作协议时,对利息损失等未约定,在履行该协议和按照协议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至9日结账时,原告明知有可能存在利息损失等,也没有涉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9月14日,黄辉志第一次起诉胡大明,胡大明反诉时一审中没有涉及利息损失等,该案已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执行,按照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故原告就同一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再次重复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2011年12月8日至9日结账时,原告明知有可能存在利息损失等,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现在才起诉,已经大大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老防疫站职工宿舍楼改建合作协议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共同投资、平等受益,说明双方是平等的决策权、受益权等等,2012年期间被告对合伙建造的房屋进行后期维修共计支出约5万元,被告应当事先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共同进行处理,而不应由被告单独进行处理。2、2012年9月14日,黄辉志第一次起诉胡大明,其一审中没有涉及被告房屋后期维修损失等,此案已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执行,同理,按照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故被告就同一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再次重复起诉。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大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辉志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大明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杜开文审判员李艳景人民陪审员金新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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