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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明法与方茂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法,方茂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胡明法。被告方茂全。原告胡明法诉被告方茂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茂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明法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方茂全所承建的左口乡卫生院做油漆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有8050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50元及利息1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明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付款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方茂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茂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明法劳务工资款8050元。被告方茂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