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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郦乾奎与郦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乾奎,郦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郦乾奎,经商,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155号。委托代理人范健龙。被告郦阿民,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3组。原告郦乾奎为与被告郦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乾奎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郦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乾奎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郦阿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郦阿民归还原告丽乾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郦阿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郦阿民向原告郦乾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郦阿民向原告郦乾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阿民归还原告丽乾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郦阿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郦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