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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耀,杨雪华,余斌,俞红光,董明鸣,唐来关,王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明。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被告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耀。被告沈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杨雪华。被告余斌。被告俞红光。被告董明鸣。被告唐来关。被告王振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耀、杨雪华、余斌、俞红光、董明鸣、唐来关、王振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的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张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沈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与被告俞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沈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来关、王振斌、俞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余斌、杨雪华、董明鸣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皋埠社最保借字第200700273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与第八、第九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66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结欠本金999614.89元,结欠利息18073.52元,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614.89元,支付利息18073.52元,合计1017688.41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沈耀辩称,担保属实,对沈耀的签名也予认可,其余不知道。被告俞红光辩称,没有给顺达公司担保,名字不是其书写,手印也不是其加盖。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雪华、余斌、董明鸣、唐来关、王振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据5、还款清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证据6、工商变更资料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沈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俞红光认为我没有给余斌担保过,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盖的。证据7、俞红光户籍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俞红光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红光认为收入证明的内容不是其亲笔写的,是他们伪造的。被告沈耀、俞红光没有提供证据。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形成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借款合同中俞红光的手指印太模糊,无法鉴定,故对俞红光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也不做评论。经质证被告沈耀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除俞红光签名外其余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本院委托,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俞红光”签名并非俞红光书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6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皋埠社最保借字第200700273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与第八、第九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66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结欠本金999614.89元,结欠利息18073.52元,第二、三、四、五、七、八、九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二、三、四、五、七、八、九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七、八、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通过鉴定“俞红光”签名并非俞红光书写,且由于手指印太模糊,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尽管庭审后有署名“俞红光”来信,且信中称签名与手指印系俞红光所为,但俞红光本人予以否认,并立即撕毁,后又有署名“俞红光”来信,且信中称签名与手指印系俞红光所为,然本院要求俞红光本人到庭澄清事实,俞红光拒不到庭,故本院只能根据鉴定结论与证据规则判定。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余斌、杨雪华、董明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9614.89元及利息18073.52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耀、杨雪华、余斌、董明鸣、唐来关、王振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59元,由被告绍兴市顺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绍兴耀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耀、杨雪华、余斌、董明鸣、唐来关、王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