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查××。被告:姚××。原告薛××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嘉兴市秀洲区洪某某都大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日期是2009年1月1日,而非2008年1月1日,当时被告写错了日期。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嘉兴市秀洲区洪某某都大酒店业主,为给酒店员工发工资,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到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归还期限做了约定,原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