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宝峰与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峰,张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峰。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郑建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宝峰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胜利于2007年11月20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宝峰赔偿直接损失15977元及间接损失6623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李宝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上诉人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张胜利购买李宝峰价值2160元的双孢菇菌种,种植面积为476.74平方米,同时,李宝峰承诺技术跟综服务。张胜利按照李宝峰提供的技术指导种植后,双孢菇平均减产60%。后张胜利对正常出菇的双孢菇销售获利3500元。另查明,张胜利种植的双孢菇按照正常产量为每平方米20-25斤,平均每平方米22.5斤。2007年下半年双孢菇市场收购价为平均每斤2.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胜利购买李宝峰的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李宝峰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张胜利与李宝峰形成附技术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张胜利双孢菇减产原因,参考开封市农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与李宝峰提供的菌种质量及技术服务指导存在主要关系,同时与张胜利日常管理及操作方法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对于张胜利的减产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对于张胜利减产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数额可计算为16089.97元(476.74平方米×22.5斤×2.5元×60%)。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宝峰承担70%为宜。张胜利要求李宝峰赔偿合同履行后所获得利益时,不得同时要求赔偿为获得该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1、李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胜利经济损失11262.97(16089.97元×70%)。2、驳回张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鉴定费166元,张胜利负担62元,李宝峰负担366元(李宝峰负担部分张胜利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诉人李宝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胜利从李宝峰处所购买的菌种,是李宝峰从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向购买菌种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为张胜利提供技术指导的技术员是该公司委派的,因此李宝峰向一审法院提出应追加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李宝峰申请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菌种质量有问题是依据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以专家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不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出示食用菌方面的专家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任何机构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从事鉴定菌种质量业务的任何仪器设备,此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3、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的不是李宝峰,而是双孢菇菌种的生产厂家。技术员只是指导,具体操作还是农户个人。双孢菇每平方米的产量受技术、管理、季节等因素的制约,产量是不同的。李宝峰没有承诺产量多少,仅凭张胜利的陈述就认定每平方米产量20-25斤、价格2.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李宝峰不具备销售资格,其只是代销,李宝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宝峰销售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宝峰向张胜利出售双孢菇菌种,张胜利支付菌种款,李宝峰出具了收据,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李宝峰诉称,其非销售而是代销食用菌种,因没有菌种生产厂家委托代销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诉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全国食用菌种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食用菌属于农作物的范畴,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及食用菌菌种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李宝峰经营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李宝峰与张胜利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菌种质量鉴定问题,我国尚无对食用菌菌种质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专家意见是目前认定菌种质量的唯一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专家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张胜利未起诉李宝峰所称的菌种生产厂家,一审法院未同意李宝峰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李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张胜利承担180元,李宝峰承担82元。鉴定费166元由李宝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张胜利承担180元,李宝峰承担82元(该款已由李宝峰垫付,执行时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