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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与盛涛、黄金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盛涛,黄金英,余田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43号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琬。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吴健弘。被告:盛涛。法定代理人:黄金英。被告:黄金英。被告:余田兰。委托代理人:黄金英,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盛茶仙。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盛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黄金英、余田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弘,被告黄金英并作为被告盛涛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余田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田兰的委托代理人盛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盛大方(系盛涛之父、黄金英之夫、余田兰之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文一路207号商铺二楼租给盛大方开办“天方发艺文翠分店”,租期5年,年租金为70000元,于每年8月5日前付清,房屋租赁税由承租人承担,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2007年3月,盛大方不幸遇害身亡。“天方发艺文翠分店”现由盛茶仙(系盛大方之妹)经营,该房屋也由盛茶仙使用,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房租亦是由盛茶仙支付。但至2008年8月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因原承租人盛大方已死亡,被告盛涛、黄金英、余田兰(以下简称三被告)作为盛大方的继承人未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应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由原告代缴的自2005年6月至今的房屋出租税38220元;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出租税无依据。被告未委托原告缴纳税费,根据盛大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房屋出租发票由乙方到当地税务部门开票,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即使有税费,也是盛大方到税务部门开票才缴纳,且盛大方于2007年3月份遇害,至今已两年,现原告才提起主张无依据,其主张的38220元的出租税数额亦无计算依据,房屋出租税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应承担的税金。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亦无依据。2007年3月26日盛大方遇害后租赁房屋由盛大方的妹妹盛茶仙实际经营,实际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07年3月26日后已发生在原告与盛茶仙之间,如果有租金要缴纳的话,亦应由盛茶仙缴纳,且盛大方经营的“天方发艺文翠分店”已于2008年1月份注销,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盛大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代为缴纳税款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租赁房屋在盛大方遇害后由黄金英委托盛茶仙经营。4、户籍证明,证明盛大方的身份情况。5、瑶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与盛大方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卡、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盛大方生前经营的天方发艺文翠店于2008年1月17日已注销,2007年3月26日后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盛茶仙。2、盛大方与应再理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209号商铺一楼的租房协议系于2009年2月15日终止,盛大方经营的207号商铺系在二楼,必须通过209号商铺一楼进入,该份协议终止就意味着原告与盛大方或原告与盛茶仙的租赁合同亦终止,即使要付房租也只能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房租。3、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发给盛茶仙的《房租催缴通知》,证明原告通知盛茶仙解除合同并支付房租,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实际经营者为盛茶仙。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恰能证明209号房屋租期到期后本合同自动终止。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纳税人,也不清楚原告与纳税人是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委托书系应原告要求所出具,实际上租赁房屋后来由盛茶仙在经营。对证据4、5无异议。上述由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原告代盛大方或被告缴纳的税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在庭审前向盛茶仙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租赁房屋在盛大方于2007年3月26日去世后系由盛茶仙在实际经营使用。对证据4、5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盛大方经营的字号名称为杭州市西湖区天方美发店文翠分店(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杭州市文一路207号的沿街商铺二楼租赁给盛大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5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如乙方原租房文一路209号到期后租不到了,本合同自动终止)。年租金为70000元(净租金),房屋出租发票由乙方自行到当地税务部门开票,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出具相关证明,协助乙方办理开票事宜。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第一年为签约之日付清,之后四年为每年的8月5日前付清;乙方无故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补足所欠租金,另外还需赔偿甲方损失50000元。该合同另就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的承担、房屋装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盛大方经营。盛大方支付房租至2007年9月5日。2007年3月27日,盛大方死亡。此后杭州市西湖区天方美发店文翠分店由盛茶仙经营,房租亦由盛茶仙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天方美发店文翠分店注销。2008年3月21日,盛茶仙申请办理了名称为“杭州市西湖区天传美发店”的营业执照继续经营。2008年9月23日,原告发给盛茶仙一份《房租催缴通知》,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天方美发店文翠分店经营者盛茶仙:你租用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文一路207号沿街商铺二楼房屋,现你至今无故拖欠元祖公司08-09年度(即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该房屋租金7万元未付。现元祖公司通知你务必于2008年10月4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元祖公司将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方补足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方应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各项税费,但你均未去有关税务部门交纳。现元祖公司已暂代你方交纳了2005年至2008年三年的房屋租赁税金38220元,现我司要求你立即清偿此部分已代缴的税金,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2008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盛大方于2004年12月8日与应再理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盛大方所租赁的文一路209号商铺的租赁期至2009年2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大方生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有效。现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房屋在盛大方死亡后系由盛茶仙实际占有使用,此后的房租系由盛茶仙向原告缴纳,原告亦是向盛茶仙催讨房租,且盛茶仙在盛大方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天方美发店文翠分店注销后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事实上原告与盛茶仙之间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原告与盛大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盛大方死亡后终止。现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租金系发生在盛茶仙租赁经营期间,该租金应向盛茶仙主张。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按约定赔偿因逾期支付租金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出租税的请求。根据原告与盛大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房屋出租发票由乙方即盛大方自行到当地税务部门开票,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出具相关证明,协助乙方办理开票事宜。该条内容并未约定房屋出租税由原告代为向税务部门缴纳并由盛大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同时原告所主张房屋出租税的数额亦无计算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为缴纳了相应税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出租税38220元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