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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王少亭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少亭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琼,该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少亭,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王少亭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世纪花园的开发商因在2007年8月修建地下车库通道占用了东方嘉苑小区的部分道路,给东方嘉苑小区修建了面积约40平方米的自行车棚作为补偿。该车棚建成后至今被被告王少亭占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经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人员多次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少亭退出私自侵占的公共自行车棚,并将车棚恢复原状;被告王少亭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相应补偿款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的民间性组织,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东方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姚东生审 判 员 余晓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