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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陈××。被告:叶××。原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889-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叶××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口头约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17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和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叶××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2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