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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冯玉梅育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1990年原告与前妻因感情不睦离婚,当时儿子蒋某乙、蒋某丙已成年,女儿蒋某丁确定由原告抚养。嗣后,二子一女的就业工作均系原告操办解决。原告从1985年开始经营消防器材,先由绍兴市消防大队聘用,1990年受绍兴市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聘用,1996年公司转并,无正式待遇和退休金的原告下岗失业,后个私开企业,但屡遭亏损。2007年原告大病一场花去医疗费几万元,三被告不但未帮助照顾连看望都没有,现原告连日常生活开支都成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3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辩称:原告虽为生父,但不赡养祖父母,因翻建楼房逼迫祖父母提前去世。原告抛妻弃子,烂交女人,十几年前已与我们断绝父子关系。原告惯用欺骗手段诈钱,其完全有能力养老,目前我们经济困难拮据,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之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丁辩称:原告虽为生父,但从不尽抚养被告之责,也未尽赡养祖父母的义务,父女关系早已破裂,且本人目前患病下岗经济拮据,无力承担原告诉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本案的三被告,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被告蒋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均已成人自立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1990)越法民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蒋某甲与前妻冯玉梅协议离婚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某乙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1本,其患有通风肠胃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蒋某丙、蒋某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蒋某乙身体患有通风肠胃病,但不能证明蒋某乙无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蒋某丙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邵逸夫医院放射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蒋某丙患有S1隐性脊柱裂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蒋某乙、蒋某丁无异议。本院认为蒋某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其患有S1隐性脊柱裂之病,但不能证明蒋某丙丧失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蒋某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绍兴第二医院心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蒋某丁患有心动过缩,右心室肥大,目前无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蒋某丁的病情不清楚。被告蒋某乙、蒋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丁提供的证据系医院出具,来源真实,可以佐证被告蒋某丁患有心动过缩,右心室肥大之病,但不能证明其没有赡养能力。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蒋某甲与前妻冯玉梅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1990年,原告蒋某甲与前妻冯玉梅协议确定离婚,当时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已成年,被告蒋某丁协议随原告生活。因三被告不及时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虽在自谋职业,但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应自2009年5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蒋某甲的赡养费100元,均于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