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补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友旺、熊新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旺,熊新春,黄友旺,熊新春,黄友旺,熊新春,黄友旺,熊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补2号申请执行人黄友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熊新春,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黄友旺与被执行人熊新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仓新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友旺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熊新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熊新春未按本院通知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新春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熊新春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黄友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新春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仓新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熊新春应继续履行(2008)仓新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童安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沈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