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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王秀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王秀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道华。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王秀娟。原告张道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秀娟(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徐飞宙,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3单元702室(以下称7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原是原告的儿媳,该702室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2008年4月,原告因资金需要拟将702室房屋出售,遂通知被告一家搬离,在被告丈夫及儿子搬离后被告却拒绝搬离702室房屋。2008年12月5日,被告与丈夫离婚,之后仍继续占有使用702室房屋。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702室房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儿子张宝连于1989年结婚,当时原告夫妻承诺文一路60号2幢208室的房屋给被告夫妻作结婚用,现诉争的702室房屋系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其中13平方米的扩面系因被告及儿子户口在拆迁房屋内进行扩面而分得,故被告对702室房屋享有份额。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7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白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居住在702室房屋内。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房屋拆迁后扩面而得。2、《证明》,证明原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的房屋面积为65.94平方米,拆迁时因被告的争取,在包括被告在内共5人的基础上进行扩面,扩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出资。3、房改房(保留产权)结算单、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明原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的房屋面积为65.94平方米,后按6人的人口安置扩面13平方米。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宝连在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都归被告所有。5、收据,证明702室房屋扩面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中13平方米是被告经过多方努力要求扩面后得到的。对证据2、3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一切财产”中不包括房屋,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被告交纳的,交款人是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产权所有人均为原告张道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张道华系原文一路60号拆迁户,1998年旧城改造,经房主要求扩面,同意其扩面要求”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扩面的事实,不能证明扩面的房屋面积系属于被告。证据3证明702室房屋系原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的房屋拆迁后安置而得,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未表明702室房屋系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为原告张道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系房款的实际缴款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702室房屋的扩面费用系被告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张宝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提供的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的房屋内,该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的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1998年12月,因白荡海旧城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人杭州坤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房屋实施了拆迁,被告属于安置人口之一。2001年4月,原告回迁分得了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8.86平方米。其中协议安置面积65.94平方米,标准内扩面建筑面积2.7平方米,标准外扩面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2002年5月27日,原告取得7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7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08年12月5日,被告与张宝连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财产均归被告及儿子所有。现该702室房屋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7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确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人为原告,因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在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真正的权利状况不一致从而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认定不动产归属的依据,因此应认定原告系702室房屋的权利人。至于被告辩称的702室房屋中有13平方米的面积系其作为安置人口扩面而得因而其对702室房屋享有份额的意见,因原告被拆迁的文一路60号2幢2单元208室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故安置的房屋仍应属于原房屋产权人。由于7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物权登记未被推翻,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对702室房屋享有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主张的是对702室房屋的物权请求,而物权具有排他性,故原告有权要求不特定的第三人腾退交付房屋,现被告在无原告同意,又无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规定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702室房屋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理应将702室房屋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3单元702室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张道华。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