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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富奎与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奎,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胡富奎。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圣。原告胡富奎与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同年7月1日下午7时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20000元,其他费用便不愿承担。2008年12月18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主持和解,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再支付原告相关工伤赔偿款28000元,款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09年2月底之前支付8000元,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赔偿原告19000元损失。如今被告的履行期限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借理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等28000元,因逾期未支付承担违约金19000元,合计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分配工种为操作工。2008年7月2日凌晨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加料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绞进机器,后经住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除被告已付20000元以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2月底前支付8000元,如不按期履行,则被告支付原告19000的损失。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并承担损失19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富奎赔偿款28000元及损失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