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枝华与弋阳县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国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枝华,弋阳县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叶枝华,系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阳县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方志敏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银花。被告:姜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志敏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文华。原告叶枝华诉被告弋阳县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运输公司)、姜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的起诉,对其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叶枝华及其代理人廖忠富、被告姜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枝华诉称:原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后山村)经营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2008年3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姜国军驾驶赣E×××××号货车运煤至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无人指挥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开到该厂地磅上,因车辆载物过重致使地磅下陷、磅房倒塌。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受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委托,派员对事故原因、损失等进行了查勘。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69680元。经查,姜国军驾驶的赣E×××××号货车为弋阳运输公司所有,故姜国军与弋阳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故起诉要求弋阳运输公司与姜国军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非车险现场查勘记录表1份及照片1组,证明姜国军驾驶车辆将原告财产损害及损害程度。2、承诺书1份,证明姜国军承诺愿意承担相应损失。3、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69680元。被告姜国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被告认为,事发时被告想先把货车开到地磅上,再下车找过磅的人,于是就直接把车开上地磅,结果发生了事故。事发时被告是第一次装煤到原告厂里,在不知情下把车开上地磅,原告厂里未设置任何限重标志,也没人告诉被告不能把车开上地磅。如果当时有标志,被告肯定不会开车到磅上,原告方自身存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上报警,但交警认为不属交通事故,仅拍了几张照片作了记录,对事故责任并未处理。同时被告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查看过,并且有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损失估价书。对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能承受,当时保险公司估价25000多元,原告对此估价也是同意的,被告也可以承受。被告认为,在25000元(扣除残值外)的损失基础上再分清原、被告各自的责任,被告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姜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弋阳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国军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姜国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估价时间应与事故发生时间接近,结果才比较真实。另外,事故发生时磅地基、几根柱子都还好,不需修复,保险公司的估价书中也未把地基及柱子列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中用以评估的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确定。二、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份事故损失核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磅房(地磅)基础外,叶枝华、姜国军对地磅、磅房砖柱、柱面粉刷及屋顶的损失金额均予签字确认,叶枝华、姜国军对该2份事故损失核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损坏的地磅双方均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故重新安装地磅并修复磅房(地磅)基础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5000元。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枝华系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2008年3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姜国军驾驶赣E×××××号运煤货车在未经询问、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驾驶的运煤货车开到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地磅(地中衡)上,致地磅下陷、磅房倒塌、磅房(地磅)基础损害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核定,叶枝华、姜国军对部分损失予以签字确认。经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叶枝华地磅、磅房砖柱、磅房柱面粉刷、磅房(地磅)基础及屋顶等实际损失共计30498.08元。另查,赣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弋阳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姜国军未征得原告叶枝华的同意,主观臆断擅自将货车开到原告所有的地磅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姜国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姜国军有关原告对地磅未设置限重标志故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按常理货车过磅前应先征得过磅人的许可,听从过磅人指挥。且根据被告姜国军的陈述其是第一次装煤到淳安县千岛湖新型墙体材料厂,对自己不熟知的环境姜国军本应更加小心谨慎,但其疏忽大意擅自将货车开到地磅上由此造成了损害。姜国军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地磅有无设置限重标志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姜国军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有关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弋阳运输公司故弋阳运输公司应与姜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赣E×××××号货车虽登记在弋阳运输公司名下,但对于本案的损害弋阳运输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弋阳运输公司与姜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意外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30498.08元应由侵权行为人姜国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枝华财产损失3049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保全申请费740元,合计1511元,由叶枝华负担846元,姜国军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