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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蔡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2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蔡某。原告赵××为与被告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诉称,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蔡某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借款人林某某未予归还,保证人蔡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担保人蔡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蔡某及借款人林某某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