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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章冬发与贲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冬发,贲友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章冬发。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贲友余。原告章冬发与被告贲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冬发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10月底借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在签约后分三次将3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以生意失败为由表示无力归还,在原告一再催讨下,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住房一套以250万元的价值抵给原告,双方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008年5月14日,被告前妻黄晓焱以其享有该房屋26%份额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产权恢复至被告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支持黄晓焱诉请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找到被告并订立协议书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贲友余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贲友余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贲友余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贲友余于2007年10月14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给付日期、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贲友余于2007年10月31日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2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作价250万元抵给原告以及尽早归还余下借款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还款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贲友余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均为事实,因被告生意失败,现无力归还借款,对此深表歉意。被告贲友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证据拟证明事实均无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贲友余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及时归还,被告贲友余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收条、还款协议、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贲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友余应归还原告章冬发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贲友余应支付原告章冬发借款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