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胜。委托代理人:蒋生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负责人:徐萍。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下称农行延安路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生贵、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02年受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执行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与深圳政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借款本息16816816元,已于2008年9月28日经广东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已全部到位。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按约定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应在执行款到位后7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548.5万元,但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未依约支付代理费。为此,原告发律师函向其催讨风险代理费。经催讨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于2009年3月29日支付代理费1241250元,尚欠风险代理费424375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支付风险代理费424375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188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风险代理的依据。2、授权委托书2份,欲证明原告指派蒋生贵律师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执行代理人。3、《风险代理委托合同》1份(6张),欲证明原、被告已连续签订六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执行款到位或部分到位后一周内,被告按比例支付给原告风险代理费用。4、(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等10份裁定书最高法院的批复,欲证明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最高法院先后两次批复,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院作出了八次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前后用了11年的时间,花了大量精力、财力,进行艰苦卓绝的工作才完成代理的。5、(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确定的本息仲裁费及裁决生效后利息全部执行完毕,原告的风险代理义务已全部完成。6、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2份,欲证明因蒋生贵律师已调离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至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工作,所代理的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的执行将带至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其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由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享受、承担,并要求被告将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的执行风险代理费直接支付给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7、00047322发票1份,欲证明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8、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欲证明要求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9、被告致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答辩称,因原执行案件的担保人不服执行,已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3日长沙铁路衡阳运输受上级检察院交办已立案审查,现执行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我行认为执行代理行为没有完成,我行不应支付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1份,欲证明根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行为未完成。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9,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日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就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的执行一案,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的执行代理,同年9月30日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0183.95元及利息1866081.16元,仲裁费30000元,合计6206265.11元。该案采用风险代理,即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按实际收回的现金数额的20%来计算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用。超过6206265.11元部分的执行到位款按40%来计算支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用。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应在收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其收回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款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用。委托期限为一年。随后几年双方又续签了《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接受委托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指派蒋生贵律师为该案的执行代理人。该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于2008年9月28日将借款本息计16816846元执行到位,2008年11月19日广东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达了(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终结执行。2008年9月23日、10月13日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表明因蒋生贵律师已调离本所至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工作,同意将蒋生贵律师代理的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带至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其合同项下的有关本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享受、承担,并要求将风险代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2008年11月11日,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要求支付风险代理费5485000元。2009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置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收到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00047322号发票,尚未付款。事后经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于2009年3月29日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1241250元,尚欠律师风险代理费42437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依照《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在收到全部执行款项后未能依照《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显然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以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受理被执行人申诉审查为由拒付剩余的风险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人民币4243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188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20日计算,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01元减半后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