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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方荣与蔡林方、姚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荣,蔡林方,姚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罗方荣,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振浔路建材一区7幢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丁家港村横上19号。被告:蔡林方,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被告:姚小英,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原告罗方荣为与被告蔡林方、姚小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方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姚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王银坤和原告罗方荣为被告蔡林方经营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因被告蔡林方、姚小英突然失踪,并关闭经营的企业,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代为被告蔡林方、姚小英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40元。王银坤也代为被告归还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054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保证人为王银坤和原告罗方荣的事实。2、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方荣替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40元的事实。3、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代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4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蔡林方与被告姚小英在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加工厂系被告蔡林方个人经营,该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款的款项系被告蔡林方所借的事实。6、2009年湖浔民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银坤、原告罗方荣、被告蔡林方、姚小英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上述当事人的相应财产,后王银坤、原告罗方荣替被告蔡林方、姚小英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及其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林方、姚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蔡林方经营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同时约定王银坤和原告罗方荣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蔡林方所经营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倒闭,被告蔡林方本人及被告姚小英去向不明,致使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原告罗方荣于2008年12月30日替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归还了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人民币540元。原告罗方荣给付了代偿款后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系被告蔡林方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又查被告蔡林方与被告姚小英在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及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蔡林方所经营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作为借款人、王银坤和原告罗方荣作为担保人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人罗方荣替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归还了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保证借款后,因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系被告蔡林方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应由被告蔡林方承担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小英与被告蔡林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债务(代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小英也应承担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林方、姚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方荣代偿款人民币15054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1元,由被告蔡林方、姚小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