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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麟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宝鸡市周秦艺术装饰传播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周秦艺术装饰传播有限公司,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153-3号申请人宝鸡周秦艺术装饰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被执行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本院在执行宝鸡市周秦艺术装饰传播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其第六项目部名义存放在西安商业银行含光路支行的存款23550.30元予以划拨,2009年4月28日,案外人郭勤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存款为其个人及19名民工所有,我院扣划不当,要求返还,并提供了“用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说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以其第六项目部名义存放在金融机构普通帐户上的存款,且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范围。所以,我院依法执行该笔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郭勤刚所提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站分公司付给郭勤刚等19人的劳务费,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其理由一是“银行进帐单”载明出票人系西安铁路局西安房建给水所,收款人系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款项性质为“料款(预算)”,并非异议人所说是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站分公司付给郭勤刚等人的劳务费;二是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亦无法证明客观真实性;三是我院在冻结了该笔款项后,郭勤刚向我院提供的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公函”、“法人授权委托书”,称郭勤刚挂靠宝鸡市东方建司第六项目部,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但在该笔存款被我院划拨后郭勤刚又以个人名义主张该笔存款的所有权,材料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案外人郭勤刚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郭勤刚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XX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