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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建昌与操小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昌,操小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黄建昌,个体工商户。被告操小桥,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建昌诉被告操小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昌、被告操小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昌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操小桥在原告黄建昌处购买各类烟花共计535箱,计人民币93000元。双方口头协商,货到付清货款。货到后,被告操小桥仅付货款30000元,下欠6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黄建昌二次从湖南到被告操小桥处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操小桥偿还所欠货款63000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1.1%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要求判令被告操小桥支付车旅伙食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操小桥负担。被告操小桥辩称,我是通过郭槐中的介绍才到原告黄建昌处购买烟花的,已付货款30000元,剩下的货款63000元,向原告黄建昌出具了欠条。但是,在货还未到,欠条没有出具之前,我就将货款63000元支付给了郭槐中,而郭槐中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黄建昌没有,我不清楚。另外,我对于货款的总数有争议,当时约定的价格和结算价格有2000元的出入。因此,我现在不可能支付货款给原告黄建昌。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操小桥经郭槐中介绍到原告黄建昌处购买各类烟花535箱,合计人民币93000元。次日,被告操小桥向原告黄建昌支付货款30000元后,下欠货款6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黄建昌货款人民币63000元。事后,原告黄建昌从湖南省浏阳市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找被告操小桥索要货款,并向本院出具车票6张,计人民币2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车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操小桥所欠原告黄建昌货款63000元,其辩称该欠款,已在货未送到之前将货款支付给郭槐中,又向原告黄建昌出具欠条的意见,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以采信。其辩称结算时与约定价款有2000元的出入,原告黄建昌予以否认,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操小桥拖欠货款不付,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建昌要求被告操小桥支付所欠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建昌要求被告操小桥支付所欠货款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1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黄建昌要求被告操小桥支付车旅伙食费120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车票为208元,余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只支持该损失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操小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昌支付所欠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二、由被告操小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昌支付损失费208元。三、驳回原告黄建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操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