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池××。被告王××。原告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被告承包小麦屿至上青塘这一条小青龙路因浇水泥路,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80000元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利息暂从2005年12月2日算至2009年4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1124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因需于2005年间向原告购买水泥,2005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当场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80000元余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池××要求被告王××偿付欠款计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池××欠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