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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童国增与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增,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童国增。委托代理人:徐雳、邱葆华。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胡明远。原告童国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装修工程责任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市杭海路1628号的杭州水灵娱乐城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收取工程款保证金130万元。后因涉案工程被取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退还保证金,但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责任合同》;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3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装修工程责任合同》系原告与郑书明共同与被告签订,郑书明亦是《装修工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保证金130万元的收取亦是基于《装修工程责任合同》的约定发生,故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国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