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7月间,被告因土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并配备驾驶员一人)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4月1日结算,被告陈××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5500元。原告黄××提供了2009年4月1日由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欠原告黄××挖土机租赁费85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欠原告租赁费85500元属实。但是应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的借款及被告所代付的挖掘机修理费共计9000元在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学坤出具的领款凭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黄××出具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修理费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3、由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5500元及双方约定欠款在2009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原告黄××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在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已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日的欠条是双方最后的结算,若该款项在最后结算时已扣除,则原告应将领款凭单及凭证收回或在该欠条中注明,而现在被告出具欠条中既未注明9000元款项已在欠款中扣除原告亦未将领款凭单及凭证收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还款时间为被告单方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承认被告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的证据3转化而来,在该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土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结算,被告陈××欠原告租赁费85500元。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挖土机修理费4000元,并经原告同意出借给原告所雇佣驾驶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土机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代原告支付修理费及经原告同意向原告所雇佣驾驶员出借的款项应当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赁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黄××租赁款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黄××负担169元,由被告陈××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