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徐××。原告陈××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一直在国外经商,今年5月份回本村参加村委换届选举,当选为村民主任。被告陈×知道原告有资金积存,于2008年8月21日经他人介绍,要求原告帮助解决做生意部分周转资金。原告确信被告陈×有暂时困难,同意借给被告陈×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作借款人,被告徐××作担保人,分别签名捺印。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不守信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徐××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由被告徐××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2%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被告陈×、徐××都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经公告传唤,被告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徐××作担保人,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作为凭据,但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陈×没有返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徐××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徐××作担保人借取原告5万元后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两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条作为凭据,两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某,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徐××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从原告提起诉讼迄今已有四个多月时间,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尽管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属于合理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浮动情况分析,该利率已略为偏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7%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徐××各负担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