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杨国华、朱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杨国华,朱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王丽娥。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杨国华。被告:朱晓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杨国华、朱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严丽明、李平、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华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18227-016-200800126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每月的一日为按期还息日;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4幢2单元7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杨国华、朱晓燕未按约定按期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华、朱晓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71.25元、罚息270.19元。合计260541.44元(暂从2008年9月1日计至2009年2月1日,此后另记,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共计:266541.44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4幢2单元7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欲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成立生效。2、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贷款已经发放。3、抵押物他权证,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4、贷款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本息事实。5、结婚证明,欲证明被告借款时的婚姻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账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事实和费用。被告杨国华、朱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2日,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与杨国华(借款人、抵押人)、朱晓燕(杨国华配偶、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杨国华向建行中山支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每月的一日为按期还息日;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4幢2单元7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杨国华、朱晓燕未按约定按期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认定,建行中山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杨国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国华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燕系杨国华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被告朱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71.25元,罚息270.19元。合计260541.44元(利息暂从2008年9月1日计至2009年2月1日,此后另记,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二、被告杨国华、朱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若被告杨国华、被告朱晓燕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国华、被告朱晓燕抵押的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4幢2单元702室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杨国华、被告朱晓燕负担。其余2649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