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桂某1、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桂某1;桂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吴某,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云(系原告吴某的母亲),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1,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桂某2(系被告桂某1的父亲),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玉新,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大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桂某1、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云、缪保安,被告桂某2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订婚期间,被告索要见面礼现金6600元、价值170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的电瓶车一辆、现金42000元。原告在结婚当天又给被告桂某1礼金1000元。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到凤台县城学理发,很少在家生活。被告桂某1于2008年6月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去接不回,双方分居至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原告吴某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证人余某、姜某、赵某1、桂某3出庭陈述证言,以证明被告接受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桂某1、桂某2辩称:事实上,原告本人于2008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本案实际是原告的父亲吴广恩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桂某1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多,本案属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应对同居前后的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桂某1在订婚时只接受见面礼6000元、订婚戒指一枚,没有42000元的现金。在结婚时,被告家陪送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六床,共计价值21600元,存款36000元。见面礼6000元在结婚后已被用于被告桂某1的生活消费,订婚戒指现在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结婚当天给原告礼金1600元,被告桂某1的存款36000元在结婚后被原告家人借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桂某1的嫁妆及36000元存款。 被告桂某1、桂某2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居民身份证。2、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及价格。3、被告桂某1的存折,以证明陪送存款36000元的事实。4、照片,以证明陪送电瓶车及交付存折的事实。被告并申请证人周某、赵某2、陈某、桂某3出庭陈述证言,以证明被告接受彩礼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证人陈述的证言有矛盾,并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起到证明给付建房款事实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2不真实,陪嫁物品价格过高。被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证明存款是被原告使用的。被告出示的证据4不能证明电瓶车是被告陪送的。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证据2中价格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不能证明存款已被原告支取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陪送电瓶车的事实。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3日订婚,在订婚时,被告桂某1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接受原告见面礼现金6600元、铂金戒指一枚、电瓶车一辆及衣服、化妆品等物品。2007年3月9日,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又接受原告彩礼现金42000元,并确定了婚期。××××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在结婚时,被告家陪送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六床、存款36000元。被告方给原告礼金16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告以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某1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42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是无法直接举证加以证明的,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依据。原告主张该事实的存在,就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的证人余某、姜某均证实,被告方以结婚后需建造新房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数额较大的建房款,后原告按当地习俗经介绍人给付被告方现金42000元。本院对此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某1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当地的风俗中,男女双方在结婚前都有“过大礼”的习俗,男方在“过大礼”时一般会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礼金,被告对“过大礼”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如按被告所述,被告在未接受彩礼的情况下反而陪送存款36000元,更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原告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42000元虽然名义上是用于婚后建房的款项,但双方在结婚后并未实际建房,故该款实际上是被告以建房为名要求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因该彩礼款的数额较大,给原告在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桂某1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经支出了一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桂某1与被告桂某2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桂某1接受的彩礼款系家庭共同共有,故被告桂某2应当与被告桂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双方在订婚期间互相给付的其他财物,因数额不大,本院按赠与处理,可不再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方陪送的嫁妆,因是被告在同居前购置的财产,属于被告桂某1的个人财产,故应归被告桂某1所有。对于被告桂某1所称其陪嫁的存款36000元已被原告家庭使用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款由原告支取的可能性不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1酌情返还原告吴某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桂某1与被告桂某2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桂某1的上述嫁妆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桂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10元,由被告桂某1、桂某2负担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忠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