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池××。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周××。原告池××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并由原告负责用铲车装卸。2007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计484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双方商定其他条子作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黄沙款4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货款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