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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颖思与陈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思,陈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颖思,女,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树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优敏,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12-3号。原告吴颖思诉被告陈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颖思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优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陈优敏向原告购买灯具配件,共欠原告货款1675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优敏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754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被告陈优敏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5份,证明被告陈优敏尚欠原告货款16754元的事实。被告陈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颖思与被告陈优敏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优敏尚欠原告吴颖思货款1675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5份为凭,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吴颖思货款16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优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慧 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 秀 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 相 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