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原告刘××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2月前,被告与原告有木料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制作转椅配件,至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支付了3000元,尚欠26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6162元(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袁××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26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向原告刘××购买木料,结欠货款29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3000元,尚欠26000元货款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足额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故本院认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