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武侯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龙举华诉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举华,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龙举华,男,。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法定代表人刘嘉。委托代理人傅庆,。原告龙举华诉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蓝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租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39号附29号商铺开设“今日阅读丽景天成书店”(俗称今日阅读小天店)进行个体经营。2007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收购原告的“今日阅读小天店”。2007年7月19日,被告总经理与原告在被告处签署《交接说明》,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2007年8月18日前支付127085元给(原告)龙举华”;“龙举华将会在2007年8月16日将小天店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转给今日阅读”;“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在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后,被告仅于8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受让费及退书折价11581.70元,尚欠96355元未支付。2008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双方发生冲突并到派出所调解,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受让“今日阅读小天店”欠款87085元,及补付书款9270元,合计96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管理人员任职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2份、转让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龙举华从陈勇处转承租房东王鸿翔位于武侯区小天西街8号5-1-9号商铺。3、物管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装修费收据、房租收据、办证收据,证明原告是“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的实际经营人。4、地址证明2份,证明武侯区小天西街8号5-1-9号已变更为小天西街39号附29号。5、交通银行转帐凭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6、交接情况表,证明但捷与原告确认应付款的数额。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协商的内容。8、承诺书,证明被告法律顾问傅庆向原告承诺的内容。9、申明书,由宋相兵出具,证明其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但捷向原告收购店铺的事实。10、照片5份,证明“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现状。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经济上的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08)武侯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相兵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但捷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商定转让“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并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目前“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已由被告负责经营。综合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以下分析: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以认定宋相兵于2006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房屋租赁合同2份、物管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装修费收据、房租收据、办证收据,该部分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对“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享有所有权。3、地址证明2份,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银行转帐凭条3份,属原告自认已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交接情况表,结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相兵出具的“申明书”以及庭审中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即但捷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收购“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的事实。7、协议书、承诺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存在转让“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事实。8、(2008)武侯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龙举华与小天西街8号5-1-9(后该地址变更为:小天西街39号附29号)商铺的所有人王宏翔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龙举华与其妻子邱云莉共同承租前述商铺,租赁期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龙举华就此商铺开设“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相兵(2006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任职)委托但捷(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民路40号2单元201号)与原告龙举华签订交接情况表,该交接单列出保证金、转让费、电脑、房租、耗材精品、货柜、卡上现金、备用金、应付款等项目,“交接说明”第7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2007年8月18日前支付余款(147085.18-20000)=127085元给龙举华”;第8条约定“今日阅读应退回给龙举华中国国家地理1681本(含68元的总金额为20852元),如退回金额不足,则按码洋的65折补款”;第九条约定“龙举华将会在2007年8月16日将小天店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转给今日阅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及退书款11581.7元,尚欠金额为(127085+20852)-(40000+11581.7)=96355.3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龙举华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但捷签订《协议书》,刘嘉、但捷在“意见”一栏中陈述了向原告付款的意见:“1、我们同意于2月1日及春节前12:00一千支付贰万元整;2、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剩余款项金额的确定,双方再行协调解决”。2008年3月27日,被告法律顾问傅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5条为:“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龙举华今日阅读小天店的尾款……”。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龙举华是“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内动产部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捷系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但捷的委托办理收购“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的事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今日阅读丽景天成店”达成合意的事实,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交接说明”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交接说明”第7、8条内容确认被告应于2007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7085元及补退书款20852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581.7元,尚余96355.3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举华支付转让款及补退书款共计96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10元,由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