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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与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3号原告:龚××。被告:应××。原告龚××为与被告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国平独任审判,2009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2007年5、6月间,被告将衣服材料给原告加工,并经双方协商约定,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加工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3月10日前支付加工费1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加收按每日3%的滞纳金。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而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000元及违约金476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的身份证查阅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应××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6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由被告提供服装材料。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后,双方于2008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为2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支付加工款1万元,同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如到期没有支付加工款,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6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加工款26000元及违约金4760元。本案受理费56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69元,由被告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黄智敏审判员金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