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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陈××和黄××与苏××、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陈××和黄××,苏××,陈××,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苏××。被告陈××。被告黄××。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陈××和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金××、第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苏××、第三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第一被告因进材料缺资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8.7‰计算,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付收复息;上述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第一被告只履行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偿付利息(包括罚息)5365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并继续计算利息(包括罚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苏××、第三被告黄××未作答辩。第二被告陈××辩称,借款事实,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借款应先由苏××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俩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因进材料缺资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去20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黄××为其担保,且双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1年,每季付息,借款利率按8.7‰计算,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付收复息。被告苏××仅付利息至2008年的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利息由担保人陈世某某以偿付。尔后至今仨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仨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对到期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偿还,被告陈××、黄××为被告苏××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65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2053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65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205365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黄××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