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瑞元与徐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瑞元,徐瑞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代表人:汪华俊,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徐瑞元,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徐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起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徐瑞元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65‰,归还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瑞元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瑞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瑞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瑞元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7.65‰,归还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的事实。因被告徐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26日,被告徐瑞元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65‰,归还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瑞元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瑞元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元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为942.54元,之后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瑞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