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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徐××。被告:胡××。原告徐××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7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一年半的利息112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共计41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