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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6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旁边的黑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白色尼康S610型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93元)一只和现金人民币1840元。200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再次来到麦当劳餐厅,后被餐厅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麦当劳餐厅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